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沂,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书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沂因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沂系郑州市原二七区原福寿街84号附8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1月初,原告就其位于原二七区福寿街84号附8号的公有房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住宅房货币补偿协议》,并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6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该申请,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为:1、2010年7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的依据是什么?2、征收范围是什么3、对申请人征收补偿项目和标准是什么?依据是什么?4、申请人应得到补偿等款项是多少?5、被申请人(征收人)因征收而实际得到多少款项?实际(含总款项和多申请人之分款项)发放多少?中间差价那里去了?6、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公开的信息并要求被告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提供纸质信息材料。2014年7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了一份“关于余沂、余书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余沂作出二七政申复(2014)54号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送达原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余沂、余书成同志:您提出的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予以回复:一、关于征收房屋依据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房屋征收依据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拆许字(2010)第002号)。二、关于征收范围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征收范围为福寿街以东,正兴街以南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关于征收补偿项目和标准及依据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以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房屋征收补偿项目为:补偿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征收标准是依据《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进行征收补偿(详见附件)。四、关于应得到补偿等款项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您被拆迁的房屋位于福寿街84号附3号,建筑面积33.10平方米,系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公房。按照房屋评估标准:拆迁补偿款为:5583元/平方米×33.10平方米×60%=110878.38元,搬家补助费、奖励等其他各种补助费用21165.4元,共计132043.78元。另一处位于福寿街84号附8号,建筑面积45.20平方米,系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公房。按照房屋评估标准:拆迁补偿款为:5583元/平方米×45.20平方米×60%=151410.96元,搬家补助费、奖励等其他各种补助费用29136.8元,共计180547.76元。五、关于因征收实际得到款项、实际发放款项、中间差价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上述两处房屋因征收应发放补偿费用312591.54元,实发312591.54元。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公开信息问题。由于您提出所需信息名称表述不明确,暂无法提供你所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议您将所需信息名称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附件:《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7月9日附被回复人名单:余沂余书成。原告余沂对上述内容不服,诉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