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民,该单位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军。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周爱民、被上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属证号为涿国用(2001)字第06-0003号。土地使用面积2233.33平方米,合3.35亩,土地使用终止日期2050年元月15日。2007年4月,原告处置下属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将上述争议土地及地上房产委托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过公开拍卖,第三人取得拍卖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因笔误,应为2079.46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证号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2063.5平方米,与拍卖确认书不符。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请求面积更正及终止日期更正。被告经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于2009年8月l8日为第三人进行了更正登记,登记证号为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2233.33平方米。因原告对委托拍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后,2015年4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涿国用(2001)字第06-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涿国用(2007更)字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