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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凡,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凡,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臧珊珊(藏连胜之女)。

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藏连胜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藏连胜与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藏连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臧连胜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臧连生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藏珊珊系臧连胜之女。臧连胜系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2013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臧连胜与工友沈国栋交接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日16时15分,臧连胜行至廊霸线22公里加600米处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臧连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父臧连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臧连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藏珊珊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藏珊珊之父藏连胜(臧连胜)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宣判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30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