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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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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立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立,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建立,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立,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建立,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杰,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李会立因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为反映建房受阻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告状。在中南海周边被巡逻的当地民警盘查,在得知原告是上访人员后,民警将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后将其送往马家楼救济中心。当日,曲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此前,原告曾多次到北京上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所在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告知等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训诫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重复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会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会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对上诉人移交的处罚手续,对上诉人的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后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一审法院只是以被上诉人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取证等职责认定其程序合法,实属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举行集会、闹事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仅是在此路过,被当地民警拦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证明该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听劝阻,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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