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泽义。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房砚华,汉,教师。 上诉人刘泽义、房砚华因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裁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义、房砚华要求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将崔国振管制刀具追回,并将崔国振持匕首将其打伤抢走手机涉嫌抢夺或抢劫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受理。该起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