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会民。 上诉人李会民因要求确认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廊教字(2011)第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裁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廊教字(2011)第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李会民实行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至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李会民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李会民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