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凤华。 上诉人张凤华因要求撤销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其在黄院村香集用(淑)第091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行不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上诉人张凤华在黄院村香集用(淑)第091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805号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一终字第1277号两份判决书将位于香河县黄院村张凤华名下的香集用(淑)第091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张凤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