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宝铭。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亦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宝良。 上诉人林宝铭、金亦营、王宝良因请求判决廊坊市公安局停止行政不作为,主动纠正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不合格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裁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宝铭、金亦营、王宝良分别于2001年7月31日、2000年10月31日、1999年6月12日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4C座227号、第二大街2B-085号(林宝铭),第二大街2B-114(金亦营),第三大街3B座193号(王宝良)房屋。2003年12月1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上诉人林宝铭的新世纪步行街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12月12日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6月17日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廊广执字第394、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宝良购买的新世纪步行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他人所有。2006年4月3日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廊广执字第515、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将金亦营所有的位于本市步行街第二大街B座114号房屋作价505000元交付第三人河北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三上诉人已丧失了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三上诉人起诉廊坊市公安局要求停止行政不作为,主动纠正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不合格已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林宝铭、金亦营、王宝良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