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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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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云与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云,曾用名杨俊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 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该乡乡长。 委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云,曾用名杨俊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

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良,该乡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秀刊,曾用名杨秀堪,农民。

上诉人杨胜云因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杰、被上诉人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建良、程昧勇,被上诉人杨秀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房屋以北、第三人院墙以南,东西长23.3米,东段南北长3.2米,西段南北长3.27米,原为原告家人通行之路。原告于2004年改建北房以后,双方为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曾先后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四次作出确权决定,分别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被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经实地勘验,争议之地没有在原告或第三人的宅院范围之内,争议地一直是作为道路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供出争议地应由自己单方使用的有效证据。被告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虽然多名村民证明双方争议及协商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历史使用状况,不能改变争议地为通行道路的性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胜云上诉称,该争议之地系上诉人家继承所得祖业宅,已合法使用四十余年,从来没有人干涉。1987年,上诉人村进行土地规划时,上诉人还为该争议之地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家在盖北房时,为了房屋方正,所以没有使用该争议地块建房,后来,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该空地放拖拉机及杂物,见上诉人没有明确反对,变本加厉将该地块系其所有。有村民和村干部作证,两家所争之地是杨胜云的,并有第三人托人买上诉人土地的经过。庄窠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日对所争之地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杨胜云可以继续使用该争议之地,几经周转庄窠乡又草率决定争议地块归集体所有,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地块归为其有的证据,均未采纳,仅凭现场勘验图认定该争议之地是村集体的道路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该道路一直是上诉为自己通行所留,村民无一家走我的道路,一审法院也确认该争议之地原为上诉人家的通行之路,在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道路归集体所有又有什么依据,村委会干部就不敢说归集体所有,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判决中对争议之地的认定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秀刊答辩称,村委会有证明信证明争议地是我的,乡政府把争议地确权给村集体了,我也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