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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进学、杨建龙等与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学,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中,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坡,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栓,农民。 上诉人(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学,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中,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坡,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栓,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艮良,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乱恩,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匣,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乱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坤,农民。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于进学,农民。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建龙,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琴,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曲阳县雕刻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杰,该局审批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乱群,农民。

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因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河北中惠琪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申报单位,提交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8月18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意见:选址符合《曲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通过预审。2014年8月20日,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拟选址的函:你单位拟建的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占地24786平方米,总投资6000万元,符合曲阳县总体规划,原则同意此项目拟选址,望做好各项申报工作。同日,在曲阳县三馆三中心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曲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同意的审批意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了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对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用地包括了11名原告承包土地,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11名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告对相关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等报批材料进行依法审核,根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通知文件及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作出对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是依法正常履行职责。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才出示节能登记表,但在工程咨询机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第四章为节能方案分析,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要求的节能专项分析报告。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其内容仍然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出具单位亦作了说明,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同时被告认为,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三馆”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应视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本院认为这一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进学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