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堵晨兰。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良。 上诉人许文华、蒋玲娟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兼上诉人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良系张惠忠之子。许文华、蒋玲娟原系上海昱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昱轩公司)股东,昱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文华。许文华、蒋玲娟于2013年7月4日在昱轩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目前,昱轩公司的存在状态为吊销已注销。2012年4月27日20时28分许,张惠忠乘坐的由许文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惠忠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惠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张惠忠的亲属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昱轩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8,000元,该会于2013年4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裁决昱轩公司应支付拖欠张惠忠的工资8,000元。昱轩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昱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16日,张良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3日,该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认为该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许文华、蒋玲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许文华、蒋玲娟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