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 上诉人张文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上诉人张文君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民警殴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及手机被损坏等为由,向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该局公开道歉、赔偿医药费、补偿费、赔偿手机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2015年5月30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张文君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对张文君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张文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君没有提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存在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君的起诉。张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文君不服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虹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与法不符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