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王关义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王关义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28日作出的《青浦县农场集体单位、社会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向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现王关义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复议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决撤销《批复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批复单》作出于1988年,早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