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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关义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王关义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王关义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王关义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28日作出的《青浦县农场集体单位、社会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向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现王关义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复议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决撤销《批复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批复单》作出于1988年,早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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