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镇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曾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陶镇槐、黄曾芬、陶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9月3日对申请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陶镇槐、黄曾芬、陶明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陶镇槐、黄曾芬、陶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陶镇槐、黄曾芬、陶明。陶镇槐、黄曾芬、陶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6月30日收悉起诉状。陶镇槐、黄曾芬、陶明起诉称: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和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其迁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所作的决定。由于陶镇槐、黄曾芬、陶明作为被安置对象未享受到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回搬或就近安置的权利和系争房屋所处的旧区改造相关地块项目实为居民住宅项目,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应为无效和拆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等,故请求撤销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和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判决虹口房管局、市房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陶镇槐、黄曾芬、陶明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