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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民政局”)的行政负责人吴文景及委托代理人金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吕壬美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黄浦区民政局根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为陈某某及吕壬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颁发了L310101-2012-001378号离婚证。陈某某方认为其本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系精神病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黄浦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原审另查明,吕壬美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2014年6月6日,叶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患有抑郁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中,经陈某某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鉴中心对陈某某2012年6月28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司鉴中心回函表某,因缺乏离婚登记时声像资料及反映陈某某当时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且陈某某目前一直处于抑郁症的治疗中,故难以完成本次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就陈某某的行为能力情况询问了司鉴中心的鉴定人。鉴定人表某陈某某因目前处于抑郁症发病期,故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病情得到控制,处于缓解期内,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因其处于发病期,亦无法完成智力测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黄浦区民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离婚申请并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黄浦区民政局的法定职权、行政程序、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黄浦区民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黄浦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履行了核对身份、当面告知、督促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等程序。故可以认定黄浦区民政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陈某某主张其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陈某某无法提供反映其离婚登记时精神状况的相关材料,致无法完成对其事发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综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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