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富。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韩莺、徐国富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公司”)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10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8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为韩莺、徐国富,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1.86平方米,瑞虹新城公司同意为51.90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08元。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韩莺、徐国富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者鉴定。瑞虹新城公司分别向韩莺、徐国富户送达《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居住部分)》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8,420元,瑞虹新城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高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单价计算。韩莺、徐国富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452,369.60元,含评估价格1,157,785.20元(22,308×51.90×100%)、价格补贴294,584.40元(18,920×51.90×30%)。韩莺、徐国富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新城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新城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安置内环线内两套二室一厅,并另行安置其他同住人。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韩莺、徐国富要求就近地段一套不低于117.76平方米的两间朝南全明、楼层中等的房屋,瑞虹新城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9月10日,虹口房管局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新城公司对韩莺、徐国富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韩莺、徐国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三套房屋总价1,983,553.15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差额531,183.5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新城公司。二、瑞虹新城公司应另支付韩莺、徐国富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77,850元,购房差价补贴475,876.8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51,9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1,520元,无未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期房过渡费补贴每月3,114元(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51,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韩莺、徐国富对此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韩莺、徐国富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