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均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黄均龙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户口在本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内,该房屋有在册户籍8人,符合居住困难户人口核定标准,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申请,但未被受理,致上诉人利益受损。故上诉人请求对其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签订的征收编号为J-19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系争协议)中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条款判定无效;要求黄浦房管局对在册户籍人员及上诉人他处住房内户籍人员共11人进行居住困难人口与购房核定人口的书面认定,并给予托底保障补贴款,增加的保障补贴款再购买3套安置房屋。 另查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黄忠富,在册户籍为黄忠富、张福花、黄均龙、黄锡英、黄瑞英、顾松林、顾宏、顾蕾8人。2013年9月6日,上诉人作为黄忠富的委托代理人与黄浦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2014年1月15日,黄瑞英、顾松林、顾宏、顾蕾、顾思悦、张乐蔚、张昱泽将黄忠富、张福花、黄均龙、黄锡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系争协议约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后黄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对系争协议约定的黄均龙等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作出了分割处理,该判决是在确认系争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现黄均龙就系争协议的效力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黄均龙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