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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盘年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烟行受终字第21号 上诉人王盘年。 上诉人王盘年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莱宅集建(1991)字第03050085号建设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烟行受终字第21号

上诉人王盘年。

上诉人王盘年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莱宅集建(1991)字第03050085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的发证时间,确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交证据应提交证据原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应载明提供复印件的来源。上诉人提交复印件只是便于审理案件作为参考,需要在庭审中才能确认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开庭进行质证,单凭直观来确定已超过二十年,显然与法相悖。双方诉争的该宅基地原系王丰早于一九八二年审批取得的,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王云良未征得王丰早的继承人和共有人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二0一三年十一月份村委换发新证时,才得知此事,并在合理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说。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只是处于立案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立案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审查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和证据,解决本案依法应否立案的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莱宅集建(1991)字第03050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以该复印件载明的事实支持其诉讼主张,说明其认可莱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4月8日发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无需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莱宅集建(1991)字第03050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发证机关是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发证时间是1991年4月8日。虽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是在2013年10月28日村委办理新的房产登记时才知道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发证的事实,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