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银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中,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茹,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赵文、委托代理人李云中,被上诉人刘秀茹的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彬系灵武市人民法院聘用司机,自2010年11月1日起与灵武市人民法院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早晨9时许,马彬突感胸闷气短,呼吸困难,请假到医院就诊。随后马彬到灵武市中山诊所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心肌供血不足,给予口服对症治疗,建议马彬进一步检查治疗。马彬症状缓解后并未去医院看病,回家继续服用药物治疗。10月1日凌晨1时21分,马彬症状加剧,送灵武市医院紧急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0月1日2时25分去世。原告系马彬的母亲,其认为马彬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灵人社伤险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马彬的工伤认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告刘秀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被告认为马彬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的主张,灵武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我院干警马彬去世的情况报告》能够证实马彬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早晨9时许,其发病时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岗位上,并向灵武市人民法院履行了请假手续,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认为马彬感到身体不适后没有到正规医院就诊,其发病时间即“48小时”起算时间应从抢救时计算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未有职工突发疾病后你应立即送医院抢救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认为,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以及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且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应立刻送医院抢救属于事后判断,不应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故马彬发病后48小时内抢救的时间起算点应从其初始发病即感觉身体不适时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社保局领取了丧葬费,马彬是因疾病死亡而非因公死亡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领取丧葬费并非认定马彬为工伤的条件。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