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雄小(又名尚靖雄),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肇晟,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月增(又名李月坤),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尚雄小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雄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李月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12.3亩土地原是新华镇新丰村四组的荒地,在一轮土地承包后由李月增开垦,因土地条件差,一直撂荒。1996年由尚雄小的父亲尚某某农户耕种,尚某某去世后由尚雄小耕种。2005年秋天,尚雄小将该地承包给李某。2006年,李某耕种了一年。2007年春天,李某准备继续耕种时被李月增阻拦引发纠纷,此后土地一直无人耕种。2014年5月6日,尚雄小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6月12日,新华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新华镇政府认为,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月增曾开垦过,但土地条件差又退回了社里。1995年集体建砖厂占用尚某某土地,1996年李月增作为组长将该地分给尚某某耕种作为补偿,一直经营到2005年,尚雄小又将该地转包给他人。尚某某农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将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确认归尚雄小农户所有。李月增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新华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2014年9月17日,临河区政府认为除新华镇政府查明的事实外,该争议土地还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已作过处理,故新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新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2014年11月4日,尚雄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临河区政府临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