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玄宗,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小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社。 负责人张永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国,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社社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殿臣,男,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临河区第五中学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六社。 负责人靳维民,社长。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简称巴市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简称移动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玄宗、王斯琴,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延、李广德,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社(简称民丰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国、王殿臣,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六社(简称民丰六社)的负责人靳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移动公司与民丰二组及民丰六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将位于民丰二、六组村庄内土地300平方米转让给移动公司建通讯铁塔及配套设施,后建起基站并投入使用。2004年3月巴市政府为移动公司颁发了巴临国用(2004)字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丰二组认为移动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临国用(2004)字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巴市政府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仅以地籍调查表中载明的内容作为土地登记依据,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性质不明,申请资料缺失,未尽形式和实质审核职责,便为移动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所颁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关于巴市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应当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答复,土地登记诉讼无须先行复议,巴市政府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丰二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巴市政府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为内蒙古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巴临国用(2004)字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