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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巴彦淖尔市国正电子公司与巴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花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花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维庭,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亮,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电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正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德花梅,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维庭、崔凯,被上诉人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金亮被国正电子公司招用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金亮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安排金亮在五原县工商银行安装音箱设备,金亮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被音箱砸伤左手。致使左手外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2014年6月9日,金亮向巴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亮为工伤。国正电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程序违法,无视事实在国正电子公司与金亮达成补偿协议又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10月30日,国正电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国正电子公司对金亮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金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是认可的,金亮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属于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效力。金亮曾与国正电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金亮赔偿款,并不属于不予受理工伤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巴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故国正电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国正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正电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