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于国,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牟波,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秦于国诉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秦于国请求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对刘武新以诈骗罪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秦于国的起诉。 上诉人秦于国上诉称,居民刘武新强占民宅,抢劫财物,殴打公民,破坏家庭财产,请求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对刘武新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不予立案,上诉人秦于国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秦于国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对刘武新立案侦查,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秦于国控诉的房产被诈骗无事实存在,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秦于国请求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履行的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其诉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闵珍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