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芹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美玲,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权,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钟芹英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芹英,被上诉人猇亭公安局政委郑晓军、委托代理人向美玲、张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钟芹英位于蔡家畈居委会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并与征收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此后,钟芹英认为对其补偿不合理,以制造上访影响为目的,于2013年3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2013年3月12日,宜昌市猇亭区征地拆迁协调管理办公室受理了钟芹英的信访事项。同年3月27日,宜昌市猇亭区征地拆迁协调管理办公室对钟芹英做出了不存在其房屋征收补偿过低的答复意见,并告知钟芹英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钟芹英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11月16日又以制造上访影响为目的,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同年11月17日,猇亭区信访办公室向猇亭公安局书面反映钟芹英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建议猇亭公安局对钟芹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调查。猇亭公安局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同年11月23日9时23分至13时19分,猇亭公安局对钟芹英进行了询问,当日20时21分至20时23分,猇亭公安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告知钟芹英两次在非信访场所上访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猇亭公安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钟芹英进行处罚,并询问钟芹英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钟芹英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此后,猇亭公安局作出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钟芹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1月23日20时30分至20时33分向钟芹英宣读和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执行。钟芹英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猇亭公安局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猇亭公安局赔偿损失1405元;3、由猇亭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