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昌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艳婷,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昌忠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谭昌忠请求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4706号)(以下简称4706号函),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4709号)(以下简称4709号函)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谭昌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谭昌忠的起诉。 上诉人谭昌忠上诉称,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致函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占用其承包地的项目征用土地批文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文。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上诉人作出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谭昌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鄂土资函(2013)1309号)(以下简称1309号函),并附寄了4706号函和4709号函两个批准文件。2015年3月8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书后,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4706号函和4709号函违法。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谭昌忠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4706号函和4709号函侵害了自身权益,应当自2013年12月25日收到1309号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3月2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谭昌忠直到2015年3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谭昌忠提出由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直到2015年3月8日提起诉讼之日才知晓起诉期限,经审查,谭昌忠在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对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证明其应当知道行政诉讼诉权和起诉期限问题,从其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谭昌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闵珍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