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帆,郑州市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青冉,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车间内用压弯机压弯钢管时,致左手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郑州仁济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挤压毁损伤;左手食指末节粗隆骨折。2013年3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管劳仲字(2013)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10月18日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人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代理意见手写稿、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05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530010号工伤认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