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 负责人马保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延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责人马保华、委托代理人韩鸣,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被行车挤伤。当日到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示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4、左中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病历。第三人补正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书面证言等,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康亚伟、马宝亮书面证言、录音书面资料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