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 负责人李海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信义,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巩义市德华机械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的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王海涛,被上诉人曹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其同事翻机器架子时,致第三人左手手指被砸伤。随后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将第三人送往住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并皮肤缺损。2013年9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用人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表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应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