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监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淑琴,女,汉族,1933年6月27日出生,西宁市商业局西川商场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郭立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春海,该局养老失业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祥印,该局离退休管理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张淑琴因其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琴申请再审称,自2004年8月起,市人社局每月应增加我接续工龄的工资47.67元,在这个工资增加的基础上,我的全部待遇应增加到165元(其中包括47.67元),但市人社局却从未执行。我起诉到法院后,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片面听取了市人社局的意见,作出了错误判决,故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再审后改判;2、由市人社局支付2004年至今的所有费用每月165元。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张淑琴1989年3月经西宁市百货公司批准退休,当时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工资级别4级6等,从1989年4月1日起执行。2004年7月27日,原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西钢集团公司关于为张淑琴同志接续工龄的函》(西钢集团字(2004)1号)作出了《关于重新核定张淑琴同志养老金比例的函》,对其养老金待遇进行了重新核定。1、自2004年8月起将张淑琴参加工作时间由1976年10月更改为1958年5月,1989年3月退休,连续工龄为30年11个月。2、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对退休职工实行生活补助的通知》(青劳人险字[1986]365号)第一条:"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补助20%,即达到95%"。3、依据张淑琴档案记载,其工资待遇构成为:基本工资133.75元+69元(各项补贴)=202.75元,加历年调整2326元应为2529.75元,实际领取2530元。据此张淑琴工资待遇答复的事实清楚、执行政策准确无误。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淑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淑琴提出自2004年8月起,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每月应增加其接续工龄的工资47.67元,在此基础上,全部待遇应增加到165元,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淑琴在2004年8月以前的工资待遇是按基本工资60%计发,2004年8月张淑琴的工龄从1976年变更为1958年后,其工资待遇按基本工资95%计发,已增加工资48元,之后其工资均按此标准涨级。张淑琴依法应该享受的工资待遇均已享受,不存在恢复工资待遇的问题。 综上,张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丁笑曦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