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文杰,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玉珩,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央,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丽、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兰滨,男,回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兰建,男,回族,1965年6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备战,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阳光公司)、尚文杰、杜玉珩因杨中央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尚文杰、杜玉珩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杨中央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丽、仝风雷,原审第三人兰滨、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系2004年4月5日成立,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邱金福、邱付龙、魏成安,经过变更,2010年10月26日前该公司股东为兰滨、兰建、杨中央,法定代表人为兰滨。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其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2010年10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郑州金阳光公司章程、郑州金阳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五份、法定代表人信息、郑州金阳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载明: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兰滨变更为李备战,将股东由兰滨、兰建、杨中央变更为李备战、尚文杰、杜玉珩。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杨中央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17.65%的股份9万元全部转让给李备战,23.53%的股份12万元全部转让给尚文杰,选举李备战为法定代表人等。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原告杨中央、第三人兰滨、兰建、李备战、尚文杰、杜玉珩的签名。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与李备战、尚文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原告杨中央签名。2010年11月7日,被告经审查决定准予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11月9日向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颁发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1-1)、法定代表人为李备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称,2012年9月份,原告在与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的股东兰滨、兰建民事诉讼期间得知:2010年10月份,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原股东兰滨、兰建与现股东李备战、尚文杰、杜玉珩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及郑州金阳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签名,向被告提供上述伪造虚假变更登记材料,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于2010年11月7日准予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1月9日重新向第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在该公司原有40%股权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对郑州金阳光公司(注册号:410100000011438(1-1))《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就杨中央为原告与兰滨、兰建为被告,李备战、尚文杰、杜玉珩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该案被告兰滨、兰建认可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郑州金阳光公司2010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杨中央”的签名非原告杨中央本人所签,且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原告杨中央不在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