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宏栓,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因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宏达公司作出了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43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03年4月30日,在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进行擅自设置楼顶户外广告(10处)面积960平方米的行为,已违反《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危害后果,现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限2014年12月8日12时恢复原状;2、接受调查处理。当月,被告分两次将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予以拆除,被告未将拆除的广告牌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宏达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办理了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00005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许可证主要载明:设置媒体:楼顶;广告形式:广告牌;数量、面积:10、960平方米;广告内容:商业广告;制作材料:喷绘;有效期限: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广告位置: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在拆除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之前应当对原告制作履行拆除广告牌的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然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对原告制作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证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2月强制拆除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