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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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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元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元,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崔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元,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元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2015)金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元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的负责人冯晓玲及委托代理人包小峰、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作出豫移安函(2014)1号《关于王小三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公开了补偿标准。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答复。后原告以收到的土地投资补偿每亩2000元不符合补偿标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与原告请求赔偿附着物补偿补助款、专卖果树款及利息损失等,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信息公开行为也不存在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权益损害的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中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中元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信息公开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国家水利部小移局信息公开证明,上诉人应得附着物果园补助款14231元/亩,全部划拨到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信息,这是直接有关的铁证之一;果树财产转卖款14231元/亩,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果园689亩×14231元/亩价值私自卖给竹园村,将竹园村应得款扣留689亩×14231元/亩未发放。这是直接拒不公开信息的有关铁证之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征收上诉人附着物,直接关联上诉人果树财产,属人兑付,分文未给,这是直接有关的铁证之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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