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书玲,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日零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工作时被料包砸伤。在家休养两天后于2014年3月6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1、腰外伤;2、L3椎体压缩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右(R)手外伤。后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劳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人证言等。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审核并对证人马书红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书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致伤原因被告没有查明进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诉讼中,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和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其中马书红和王喜芳的证言以及被告对马书红的调查笔录均能说明马书玲是2014年3月3日零时3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上班工作时被料包砸伤的受伤事实;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以及伤情,同时第三人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