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凤霞,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春霞,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晁凤霞诉其为侯春霞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及被上诉人晁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侯春霞经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以第三人侯春霞名义填写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侯春霞向被告申请办理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侯春霞委托黄顺、陈同文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侯春霞和陈同文身份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和新旧楼号对照表、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其中,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显示的协议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15日,购房款收据显示的侯春霞缴纳房款104000元,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实缴金额为零。以侯春霞为名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中显示,欲购房的位置为朱屯小区19-4-5-44号,“现住房情况”和“单位(居委会)意见”等处均为空白,在“审批意见”中注明“同意林连波”,并加盖有“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专用章”。2005年9月2日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侯春霞办理了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过户证。2005年9月29日被告对侯春霞申请材料审核后,出具了“同意确权”的意见。2005年9月30日被告为侯春霞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侯春霞,登记类别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2005年10月10日,侯春霞的委托人陈同文领走了此证。 原判另查明,1998年4月9日,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正在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诚信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于原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经审理,(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之后原告晁凤霞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与侯春霞签订的上述本案所涉房屋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经审理,(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以上二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