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87号。 负责人:戚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87号。

负责人:戚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4894618-9。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长丰地税稽查局)与被申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晨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丰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合行监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刘颖杰,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晨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晨阳公司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晨阳公司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晨阳公司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晨阳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为晨阳公司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晨阳公司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2011年长丰地税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晨阳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一)2008年至2010年晨阳公司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0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晨阳公司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晨阳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