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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兵与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诉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兵。 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兵因诉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王青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诉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兵。

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兵因诉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王青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赔偿非法强拆房屋造成损失22万元等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兵的诉请为请求法院确认王青英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赔偿其因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各项损失2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陈兵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兵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

起诉人陈兵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上未列其为共有人,即认为其不是适格原告的认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母亲王青英从1983年至涉案房屋被拆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已形成了合法的居住权;根据国家房改的有关政策,其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虽登记在其母亲王青英的名下,其也拥有部分产权。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王青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合法的共有权和居住权,其与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陈兵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上诉认为其拥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析产问题,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起诉人陈兵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起诉人陈兵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起诉人陈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