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石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袁育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行政行为具体措施,已由上级部门作出安排,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