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章,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唐县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唐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兴刚,唐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田士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田士章上诉称,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亮、田占兴采取诈骗、暴力手段,将我家耕地倒卖给河北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商品楼房,河北唐县国土、公安责任人不依法查处。邓全占拆除毁坏我的房屋,霸占我的宅基地建鑫华花苑商品楼房,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迟迟不按协议内容履行。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7日依据《宪法》分别进京准备举报。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上诉人被公共汽车拉到派出所登记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吃饭,准备过夜。当晚南庄子村支部书记、仁厚镇镇长、纪检书记、唐县国土资源局纪检书记、工会主席等人将我拉回直接送唐县公安局关押一夜,第二天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现己执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上诉人进京举报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如何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唐县公安局直接把人关进拘留所,然后再给处罚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也未把拘留决定通知上诉人家人,剥夺了上诉人家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说上诉人真的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也应该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唐县公安局无权处理,如果唐县公安局处理上诉人,必须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立案移交手续。另外,上诉人与唐县公安局唐公立告字(2012)01492号一案、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邓全占雇凶暴力拆迁案都有利害冲突,对上诉人的行为也不适宜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4)0494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