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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育红与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上诉人吴育红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上诉人吴育红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育红,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杨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吴育红向杨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地籍调查”。杨浦规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吴育红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局至相关部门查阅,调取该座落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及土地使用证附图提供给申请人,其他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吴育红认为该告知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杨浦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4)第0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吴育红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2015年1月15日,杨浦规土局作出本案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0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吴育红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上述信息。该告知书载明了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吴育红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0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要求赔偿其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房屋被拆迁的一切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杨浦规土局具有对吴育红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规土局在原判决生效后,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浦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吴育红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吴育红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现吴育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赔偿其拆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吴育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育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育红上诉称,其通过查询发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所作告知错误,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辩称,其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