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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月芳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周月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周月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周月芳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对闸北区宝山路XXX号陈锦良户动迁协议及补偿安置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同年5月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告知周月芳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拆迁人未向该局备案,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当天,闸北房管局向周月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周月芳不服该答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应周月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收到周月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发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答复周月芳无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表明拆迁人确向闸北房管局备案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周月芳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月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月芳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监督机关,上诉人申请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一式六份,其中有一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答复称没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因拆迁人未将拆迁安置协议向其备案,故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其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闸北区宝山路XXX号陈锦良户动迁协议及补偿安置信息”,被上诉人经检索,未查询到该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因拆迁人未向该局备案,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存有其申请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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