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伟峰。 上诉人王磊因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强、诸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青浦规土局经检查发现王磊在本市青浦区广场街XXX号留水园83号有擅自翻建别墅的行为,遂向王磊发出沪规执停(2014)7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王磊立即停止施工。2014年6月17日,青浦规土局为王磊制作询问笔录,王磊自认翻建上述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期间,王磊未停止建设。2014年8月27日,青浦规土局作出青规土当拆字(2014)第3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送达王磊,决定书载明:王磊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王磊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日,青浦规土局函告青浦区拆违办,请青浦区拆违办按照区拆违工作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2014年11月17日,王磊在建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2014年9月30日,王磊因不服上述青规土当拆字(2014)第3号《决定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书》。王磊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确认青浦规土局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并要求青浦规土局赔偿因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规土局作为本区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职权。本案中王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翻建房屋的事实清楚,王磊亦予以确认。青浦规土局在发现王磊的违法事实后,当场出具书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并在调查取证后作出青规土当拆字(2014)第3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磊认为其系与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西房产”)的合同关系建造房屋,且其建造房屋所占用地块的使用权登记于浦西房产名下,故青浦规土局应对浦西房产作出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青浦规土局查处的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王磊为擅自建造被拆房屋的具体实施人,对王磊进行查处并无不当。至于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何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王磊认为青浦规土局违反《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未在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而本案青浦规土局作出的是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故不适用于本案。王磊又认为青浦规土局违反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王磊所在小区当年均是自行设计并建造别墅,为体现公平原则,青浦规土局应对小区内其他别墅作出认定并实施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该意见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王磊还认为青浦规土局在王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前就函告区拆违办实施拆除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本案中,青浦规土局作出的是《决定书》,具有较强的即时性和紧迫性,且自2014年8月27日作出系争决定至同年11月17日房屋被强制拆除,已给予王磊合理时间,故对王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王磊要求确认青浦规土局作出的青规土当拆字(2014)第3号《决定书》违法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王磊要求青浦规土局赔偿财产损失400万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