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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英杰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 上诉人朱英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

上诉人朱英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8日,朱英杰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所属嘉兴路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3月18日上海中虹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承办人俞剑生让其妻子一家5人签了一张空白承诺书,后承办人俞剑生填写了此空白承诺书,要其妻子一家盖章确认,被其妻子一家拒绝盖章,而俞剑生则以不盖章不给办理入户手续为条件,故意刁难,致使家人在外借房子三年,造成损失,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因朱英杰认为虹口公安分局一直没有对其报案作出处理结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虹口公安分局对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3的案件至今没有处理结果为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朱英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朱英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朱英杰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对其2014年6月18日的报案事宜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朱英杰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