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秋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委托代理人张力满。 原审第三人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蕾。 上诉人俞秋升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九龙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属拆迁范围内,俞秋升系承租人,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为二层亭间、二层后楼,居住面积17.2平方米,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21,240元/平方米。珠江公司同意评估单价按咨询分户报告24,100元/平方米计算,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5,003元/平方米,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6月6日。《分户评估报告单》、《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等资料于2013年7月6日送达该户,俞秋升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分户评估报告单》申请复估或鉴定。珠江公司按照《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俞秋升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总价为1,103,607.42元,可选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1套二室二厅房屋,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因俞秋升不愿与珠江公司协商,珠江公司未能与其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25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俞秋升户均未出席,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俞秋升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九龙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补偿款差额116,737.92元由珠江公司支付给俞秋升户;二、珠江公司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俞秋升户相关补贴及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20,875元、购房剩余补贴150,000元、装潢费补贴13,245元、无搭建补贴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6,49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俞秋升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俞秋升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