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顾青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 委托代理人钱超。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继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在静安区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区建委(现区建交委)组织实施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任务的情形下,区房管局接受并确认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授权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件不是咨询,指向的是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1月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于同年1月1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当日,静安房管局还书面告知赵继华,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5年2月3日前予以答复。次日,赵继华提交书面补正,对申请内容特征补充描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在已经作出委托拆迁之后,土地受让人在不改变已经作出的委托拆迁内容的情况下,继续可以向其他单位授权以其单位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并组织实施拆迁的内容,区房管局根据该规定认定《授权书》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2015年2月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85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于同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同年4月1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继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