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许长中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卢湾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长中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因黄浦教育局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后经审核,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止。黄浦教育局因仍无法完成拆迁,故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递交关于延长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止。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沪房管拆批(2014)4718号《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第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告知经审核,同意延长上述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止。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该公告。许长中知悉后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决定予以维持。许长中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黄浦房管局系上海直辖市下属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符合关于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的行政职责。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受理黄浦教育局的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在拆迁期满前作出被诉延长许可行为,并同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黄浦房管局所作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许长中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意见,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黄浦房管局所作的另一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许长中关于黄浦房管局当时未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公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黄浦房管局应当将行政许可的内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以便他人上网查阅。故建议黄浦房管局在今后的行政许可工作中予以注意,避免发生类似行政瑕疵,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长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长中不服,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