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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顾青芸。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顾青芸。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吴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继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已知:静安区房屋管理局(现区住房保障局)获取的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是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发建设该地块的一部分。申请公开:区房管局对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实施开发建设项目部分作出的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批复文件”。静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继华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1月18日和12月2日,静安房管局两次向赵继华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内容。赵继华于同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两次提交补正申请,明确申请根据相关规范,对包括立项、拆迁、实施开发建设所有授权事项作出的批复文件。2014年12月9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赵继华,经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符合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方式予以提供。赵继华不服该答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赵继华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根据赵继华的申请和两次补正申请,认定赵继华申请的信息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以纸质形式提供给赵继华,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在城市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中,没有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立项和项目建设许可的先例,批复文件的载体也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房屋拆迁许可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两次要求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补正,根据最后补正的内容,《房屋拆迁许可证》最符合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特征,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赵继华发出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同年12月9日前予以答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