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顾青芸。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7日,赵继华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同日,静安房管局向赵继华出具《收件回执》。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查找到赵继华申请获取的信息,故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7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当日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赵继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经检索,认定赵继华申请公开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向赵继华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赵继华坚持认为该信息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永源浜7号地块确实存在,且已实际拆迁。依据法律规定,该地块应当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经检索未找到上诉人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经检索,该局没有制作、保存上诉人申请的永源浜7号地块拆迁许可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检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以证明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该存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合同不符合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要求,不予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