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应豪。 上诉人蒋瑞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蒋瑞生要求获取“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的申请。杨浦房管局经在其档案室和房屋征收科内勤办公室查找后,认为该局未制作上述信息,蒋瑞生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蒋瑞生邮寄送达告知书。蒋瑞生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公开其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原审期间,杨浦房管局至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该局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供给蒋瑞生。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对蒋瑞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房管局在收到蒋瑞生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蒋瑞生提出公开“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的申请后,杨浦房管局对以其名义与评估公司签订的上述地块评估委托合同进行了检索,在无法查找到蒋瑞生申请公开的信息后,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局已尽到检索义务,答复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浦房管局赴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该局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并提供给蒋瑞生,蒋瑞生的知情权已得到了保障。蒋瑞生仍坚持要求撤销告知行为并要求法院责令杨浦房管局予以公开,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蒋瑞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