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松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卜缨。 委托代理人梁岑卉。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松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邱松婉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静安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依据《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资本金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信息”。静安财政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9日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8日,静安财政局告知邱松婉将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月29日,静安财政局作出编号为静财政信受(2014)N00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静安财政局于当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送达邱松婉。邱松婉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静财政信受(2014)N008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静安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邱松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静安财政局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邱松婉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预算拨款凭证(回单)”。静安财政局经审查,认为邱松婉申请的信息属财务内部管理信息,对外不发生实质影响,并据此认为邱松婉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静安财政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邱松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松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邱松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邱松婉上诉称:拨款是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长宁财政局和虹口财政局就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却拒绝公开,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被上诉人认为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对外不产生影响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财政局辩称: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是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财务关系,不对外产生效力,属于内部财务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