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 负责人朱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顾洪辉。 上诉人虞军因物价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虞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机关根据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收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元检索费及0.2元复制费;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上海市物价局的牌子,故该原审被告在上述《收费许可证》上盖章是违法的;其向上海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在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上盖章违法;确认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核发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虞军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虞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